警惕扼杀互联网创新的“懒政思想”
网络预约出租汽车(以下简称“约租车”)是近几个月来,城市出行方式中涌现出来的新生事物,也是整个交通行业贯彻“互联网+”国家战略的新尝试。约租车市场与传统出租车、新兴的专车有什么联系和区别?如何在市场运营、行业监管和公众服务的角度理解这一新兴业态?既需要在城市道路运营的总体发展规划框架内,大胆创新,积极实践;也需要监管方和运营者紧密配合、良性沟通与互动。当然,约租车市场发展是否健康有序,还需要接受广大交通参与者的共同评判,接受时间检验。
狼蚁网站SEO优化结合网络约租车经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,从两个方面就约租车市场的有序监管与创新发展,谈一点粗浅看法,与各位专家网友共同探讨。
一、对征求意见稿若干提法的理解和商榷
监管部门积极听取各方意见,探索约租车运营管理的路径和方法,值得肯定。但这个征求意见稿依然存在一些值得商榷的“硬伤”。透过这个版本,可以看出对“互联网+交通”的理解仍然有很多值得探讨的地方。这里着重想讨论一个核心概念:即“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”到底是什么主体?其主体的经济属性到底是什么?
1、如何理解“服务平台”?
按照传统经济学、营销管理学的理念,经营者主体资格的取得,与经营所需要的条件(资本/设备/场所/原材料/生产技能/人员等)是匹配的。但在互联网环境下,有这样一类经营者(或者更准确地说,应当称之为“运营者”),他们所依赖的主要经营条件是三个:一个是技术平台;另一个是信息平台;第三个是人员。这种经营类型在互联网业界习惯称之为“平台模式”;也称之为“轻资产运营模式”。
从这个角度看,征求意见稿所指的“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”的概念,就显得含糊不清了。或者说,编撰该文本的过程中,可能脑子里想像的经营者模版,依然是出租公司,是实体企业,是重资产经营者,拥有成百上千辆车,划分成若干车队等等。
所以,“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”这个核心概念,在文本中的含义一会儿指的是“平台”(见第二条),一会儿又主要指的是类似出租公司的实体企业(见第二章),一会儿指的又是具体的车辆运营者(见第三章)。
举例来说,在第二条给出的定义中,“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”只是“接入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,通过整合供需信息,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。”这一条的关键词是两个,一个是“接入”,另一个是“服务”。这里的服务包括接入服务、匹配服务、信息服务、支付结算服务等。在这一条中,“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”明显属于平台运营者。
但是,第四条所说明的“各级道路运输管理部门”的“管理对象”,则明确指的是传统车辆运输企业。这里就有一个巨大的错漏:条例虽然定义了作为服务平台运营者的新型约租车经营者,但并未充分考虑该平台所具有的全新属性(比如轻资产/全域性)。
顺便说,在这里其实应当再增加一点内容:各级交通运输管理机构,应当保持对新型业态的关注和研究,学习互联网的新特性,研究新问题,及时修订传统监管框架中不适应新生产要素、不适应新生产力发展要求的内容。
2、如何确定运营者资格?
正是因为对“运营者”这个核心概念未加厘清,导致后续条款对相关问题的界定,产生了极大的混乱。
比如第二章第五条,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资质问题的界定。按第二条给出的定义,如果将“网络约租车经营者”理解为提供“接入服务”的平台,那么这样一个平台的建立,涉及三个层面:首先是一个技术平台;其次是一个信息平台;再次是一套业务运营平台。第五条却要求这样一种平台属性的企业,需要向“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”,前后定义就不一致了。
试想,世界上有哪一个平台,建立的时候是按照行政区划来建立的(那叫“局域网”,不叫“互联网”)?就拿最常见的网站平台来举例,任何一个网站建立之后,无论它是政府门户网站,还是某个中小企业的网站,一旦上线就面向全球开放,任何地方都可以正常访问。这些网站难道都需要到它所能访问的行政县市,去办理登记备案许可手续?
特别是第五条中列举的六个登记条件中,第2点“(二)在服务所在地具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”,这一条就充分说明,该条例对“平台企业”的理解还十分混乱。试想,淘宝、京东、当当、一号店等,数以千万计的大大小小电商网站,难道需要在全国各地(它们能正常开展网购业务的地理空间)都具备固定的营业场所吗?
还有第八条,该条指明,给网络约租车运营者颁发的是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》,目前尚不知道这个《证》是否是老的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》?如果是的话,那问题就比较大了。既然第二条定义了这种新业态是平台运营的,那么这里涉及颁证的时候,是否也应该对应《平台运营许可证》呢?
狼蚁网站SEO优化看第三章,讨论运营车辆和驾驶员。车辆申请,需要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,这个是合理的。但申请内容,又与传统出租车并无二致。比如第3点,“(三)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、应急报警装置。”
与上述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》相同,给运营车辆颁发《道路运输证》;第十五条,给司机颁发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》。这两个《证》,骨子里试图将互联网形态下从业者和经营资源,纳入老的传统监管框架下加以约束,这种监管思路难道不能创新一下?
如何创新?这里依然涉及到对“约租车”的理解,对“互联网+交通”的理解,对平台经济/共享经济的理解。
3、其他条款
约租车是新业态还是传统的“电召车”?我理解是新业态,而不是电召车。其一,传统电召车只是出租公司的增值服务,出租公司是主体,各个电召平台之间没有互联互通;约租车如果搞成出租公司的增值服务,就失去互联网特色了。其二,约租车可以借助互联网技术实现两个分离:出租公司与车辆分离;车辆与司机分离。基于这两个“分离”,可以最大限度提高车辆使用效率,降低占道空驶率,提升司机收入水平。其三,约租车背后是互联互通的大平台,基于出行数据的大数据综合分析,将为城市道路利用,出行服务,提供强有力的数据支撑。如果把约租车当成电召车来监管,恐怕思路上是倒退,多年的实践也证明此路不通。
再来看第四章。这一章试图规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的经营行为。由于整个征求意见稿没有把“平台”这个根本问题搞清楚,所以这一章,以及后续第五章、第六章谈监管和法律责任的时候,就显得名实不符、首尾脱节。